信阳经济纠纷律师

联系电话:13939754286
您的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经济纠纷

商品房交易中,定金是否具有罚则性质?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29日 来源:信阳经济纠纷律师
[导读]: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定金确实具有一定的罚则性质。当买卖双方中的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

商品房交易中,定金是否具有罚则性质?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履行而预先支付一定金额的担保形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常说的“定金罚则”。

具体到商品房交易中,购房者和开发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往往会预先支付一定比例的定金作为购房意愿及保证将来履行购房合同的诚意金。若购房者或开发商单方面违约,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那么违约方将可能丧失定金或者面临双倍返还定金的风险。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买受人贷款购房,未能成功审批,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解除?

购房者通过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时,如果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如信用记录不良、收入不稳定等)导致银行贷款未能成功审批,从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买受人构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和解除权的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若是因为银行信贷政策调整或非买受人自身可预见、可控制的原因造成贷款不能获批,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会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不轻易支持出卖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是会尽可能促成交易的继续履行或者寻求其他替代解决方案。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对于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3. 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还会参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尽量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因为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导致其承担过重的责任。

在商品房交易中,定金不仅是一种履约保证,同时也具有明确的罚则性质,旨在约束和督促合同双方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维护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定金的具体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出部分将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在实际操作中,建议购房者与开发商在协商并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定金条款,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Copyright © 2008-2020

信阳经济纠纷律师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备案:闽ICP备08005907号 网站支持:中国大律师网网站管理